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使原告在泌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至今还在疼痛,还在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追查被告,且把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天,并罚款200元,可是被告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赔偿原告,原告已经花去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被告双方是同等责任,都经过公安机关以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处理,原、被告双方都是轻微伤,损失应当由双方损失相加,原、被告平均承担;2、诉讼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30日7时许,在泌阳县马谷田镇肖岭村委崔岗王某某家门前,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各自都有损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2930.46元。经鉴定,原、被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3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在因土地产生纠纷时,原、被告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发生了相互厮打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结合泌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王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原告张某某也存在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930.46元;二、误工费335.03元(24457元/年÷365天×5天);三、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五、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138.31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82.99元(4138.31元×60%)。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