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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10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王磊,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10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王磊,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东,被告居住在西。2014年春季,被告私自在自己的东墙外安装下水明道,并在原告的家门前院内挖了一个化粪池。该化粪池蓄满之后,污水和粪便向外溢出,导致臭味满院弥漫,蚊蝇虫子到处乱飞。原告多次向当地村委和乡政府要求调解,但是被告拒绝拆除化粪池。原告无奈之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经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大门外边西边系原告的堂屋,2004年春季被告在其堂屋的二楼东头改建一厕所,并通过东墙安装一下水管和一粪便管道,同时在其东墙脚下挖一露天粪便池,直接将二楼厕所的水及粪便排放在该粪便池内。同时在仅临原、被两家南北界石线,原告栽种五棵杨树。原、被告居住地均在农村,按照当地生活习惯,厨房的位置一般在本户院落的东边(诉称上头),带有粪池的厕所一般在本户院落的西边(诉称下头)。两家因原告种植的杨树及被告改建的厕所及粪池产生纠纷,经当地村委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本院在进行现场勘察时,被告韩某某称,因原告栽种的杨树影响了其房屋,如果原告将杨树砍伐,其就将粪池砌上并盖上盖子。被告称由于距离其水井也近,被告需将粪池及管道全部拆除后,其同意将五棵杨树砍掉。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近邻,双方为原告栽种的五棵杨树及被告改建的粪池和水管及粪便管道产生了争执,但都要互谅互让,相互谦让,维护和睦的邻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纠葛,但都应消除矛盾,化干戈为玉帛,不能为此加剧双方的紧张关系。被告因在其二楼改建厕所,将粪便及污水排放在其东墙外的粪池内,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尤其在夏季,该粪池散发的气味对原告的生活影响更大,同时,被告将粪池建在其房屋的东北处,与原告的水井也较近,同时与当地的风俗也不符,尽管该粪池的位置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但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粪池及向粪池内排放污水及粪便的两个管道拆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本院进行现场勘察时被告称因原告栽种的杨树影响了其房屋,同时原告也称如果被告将粪池及管道都拆除了,其就将五棵树砍掉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对于原告栽种的杨树是否影响其房屋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如被告按照该判决进行了履行,而原告未履行,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单独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堂屋东墙外粪池及向粪池内排放污水及粪便的两个管道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