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爱芹),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5年7月26日苗某某、朱某某借我一万五千元现金,约定利息一分八厘,后因二人婚姻破裂,经数次要账均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壹万伍仟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6日,被告苗某某、朱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爱芹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1分8厘﹤¥15000.00元﹥苗某某95.7.2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7月24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某、朱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8厘,同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7月24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系其对该借款的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苗某某、朱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因此,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7月26日起计算,利率月息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苗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 牛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