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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李xx与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43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39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 原告李xx,女,汉族,1936年1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胡xx(系二原告长子),男,汉族,62岁,农民。 被告胡xx(系二原告三子),男,汉族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43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39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
原告李xx,女,汉族,1936年1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胡xx(系二原告长子),男,汉族,62岁,农民。
被告胡xx(系二原告三子),男,汉族,48岁,农民。
被告胡xx(系二原告大女儿),女,汉族,58岁,农民。
被告胡xx(系二原告二女儿),女,汉族,46岁,农民。
被告胡xx(系二原告三女儿),女,汉族,43岁,农民。
原告胡xx、李xx与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李xx诉称,二原告共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胡xx、次子胡xx和三子胡xx,长女胡xx,次女胡xx,三女胡xx。现原告胡xx已86岁,李xx80岁,1991年一家人就赡养问题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长子胡xx负责赡养父亲胡xx,次子胡xx负责赡养奶奶,三子胡xx负责赡养李xx,2000年原告胡xx的母亲去世,次子胡xx负责了奶奶的安葬事宜,现已完全尽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二原告又与被告胡xx达成了协议,内容为:二原告由被告胡xx赡养,二原告去世后,我们的全部财产归三子胡xx,自2012年胡xx及其妻子去北京务工后,二原告就住在被告胡xx的家里,可至今胡xx夫妇没有照料过二原告,2013年被告胡xx拿走了二原告存储的养老金16000元,被告胡xx因在院内打地坪,二原告又代其还账1060元。二原告因生病在次女胡xx家里居住,原告胡xx生病住院33天一直由次女及女婿照看,被告胡xx没有出一分钱,也没有到医院去看望。还通知二原告以后不要在他们家里住了。现由于二原告与五个子女就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胡xx也不返还二原告的17060元现金,为此起诉,1、请求五被告每人每年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元,另二原告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并要求五被告协商解决二原告的住房问题。2、依法判令被告胡xx返还二原告养老金17060元。
被告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实际年龄已满86岁,原告李xx实际年龄已满80岁,二人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共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胡xx、次子胡xx和三子胡xx,长女胡xx,次女胡xx,三女胡xx。次子胡xx已赡养了原告胡xx的母亲,已尽到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五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作为二原告胡xx、李xx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已80多岁且体弱多病。二原告胡xx、李xx的五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子女每年应该向二原告支付的赡养费总额不少于11255.46元(5627.73元×2人);本院酌定儿子胡xx、胡xx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000元,女儿胡xx、胡xx、胡xx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对于医疗费问题和住房问题五被告应平均分担。因现二原告在县城居住,参照目前县城租房市场价位,以每月300元为宜,即五被告每人每年承担房屋租赁费用720元。因二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胡xx欠17060元现金的证据,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胡xx每人每年向二原告胡xx、李xx支付赡养费三千元,被告胡xx、胡xx、胡xx向二原告胡xx、李xx支付赡养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的费用。
二、在二原告胡xx、李xx确诊患病时,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应分别立即按医院预测的医疗费数额或医疗费处方划价单载明数额的五分之一预交医疗费,预交费用不足时,应立即按医院重新预测数额的五分之一给付。
三、五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每年向二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七百二十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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