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77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4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一女叫史清源。原告和被告在婚前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了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一个典型的家庭大男子主义,生活中的大小事不管对错都由他说了算,我在家中从无发言权,我要是稍提一点建议,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又打又骂。自与被告结婚后我就没心安理得的过过一天安稳日子。2014年5月5日我俩又因琐事生气,他又对我大打大骂。5月8日我哥和我堂弟知道我俩生气前去我家看望我,还没进门就被冲出去的被告用菜刀砍伤。我认为我和被告由于婚前基础较差,且婚后又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继续生活下去对我们双方及我们的女儿均是一种痛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不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况。2、原、被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3、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女儿现在仍在被告处,如判决离婚,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一人抚养。4、如法院判决离婚,由于房贷是被告一人办理的,应判决房子归被告所有,给原告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清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114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51000元两笔首付款共计16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卓鑫怡景认购协议,购买位于卓鑫怡景西单元十一层东户住房一套,对于剩余房款19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以被告史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驻马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泌026),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34年4月28日,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252.55元。同时双方于2013年4月9日支付2800元天然气安装费,为装修该房屋,双方投入23016元(含2786元物业费),至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对该房屋共投资200836.4元(含2786元物业费)。为购买该住房及装修该房屋,原、被告双方现欠原告姐姐王道琴20000元、欠原告哥哥王浩(又名王道双)20000元、欠原告同学王慧杰10000元、欠原告母亲5000元、欠原告朋友乔新娜4000元、欠公款5000元,同时欠被告大姐史秀丽38000元、欠被告二姐5000元,及装修房屋隔断欠苗典正3400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史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书面声明,一、同意离婚,二、自2014年11月24日起,十五天内,谁先交清下欠房贷,谁就拥有该房的产权,逾期由法院判决房屋的归属,现双方均未交清下欠的房贷款。原告表示其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29吋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史清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所购买的位于卓鑫怡景住房一套,因对下欠的余款现由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因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下余款欠款由被告偿还。至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共投资200836.4元(含2786元物业费),但对于物业费不属于房屋的价值部分,且已消费,应予扣除,扣除2786元物业费,被告应补偿原告99025.2元。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薄及证人证言、出庭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债务清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所辩称的欠其堂叔10000元及欠其大姐另有20000元,虽然证人也出庭予以了证实,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欠各自亲属、朋友的欠款,应分别由各自偿还,对于所欠的装修隔断欠款3400元,应由被告偿还。因对于债务本应双方平均分担,因此,对于原告多偿还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双方应清偿的债务数额,原告多清偿8800元,对此,被告应补偿原告88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史清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位于卓鑫怡景西单元十一层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史某某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为被告史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史某某补偿原告王某九万九千零二十五元二角。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王道琴二万元、欠原告哥哥王浩(又名王道双)二万元、欠原告同学王慧杰一万元、欠原告母亲五千元、欠原告朋友乔新娜四千元、欠公款五千元,共计六万四千元由原告王某负责清偿;欠被告史某某大姐史秀丽三万八千元、欠被告二姐五千元及装修房屋隔断欠苗典正三千四百元,共计四万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史某某负责清偿。被告史某某补偿原告王某八千八百元。 五、原告的婚前财产29吋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六、上述判决第三、四、五项,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