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高某,女,1973年4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男孩,取名王鹏,今年16岁。被告高某以外外出工为名离我而去,分居至今已有七年。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鹏归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承担儿子王鹏教育生活费用的一半,并不定期探望儿子王鹏。 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于199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9月30生育一男孩,取名王鹏,现跟随原告的父母一起在泌阳县城生活读书,就读于高中一年级。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高某离家出走已近八年之久,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庭审中,王鹏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高某离家出走已近八年之久,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鹏现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同时其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原、被告婚生子王鹏满18周岁止,被告高某应支付合计2年的抚养费,共计5085.2元(8475.34元/年×2年×30%=5085.2元)。关于原告同意被告对婚生子有不定期探望权利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鹏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抚养费五千零八十五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克 审判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宗 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