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37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46年8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和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均系官庄镇人,但并非一个村委,原告在1992年国家土地调整时,分得由集体所有的村西北岗,贾尧路南一块5.4亩耕地和贾尧路北约0.8亩的荒地,两块土地自分得以来一直由原告家耕种,1994年因耕种不便,原告将5.4亩耕地调换给官南六组耕种,但是位于贾尧路北的0.8亩土地仍有原告耕种至今,2006年,被告因取土垫地,需要取原告荒地内的土,被告给原告协商被告给原告现金500元取原告家荒地内的土,双方约定,被告取土后不能影响原告复耕和耕种,但是原告取土后,致使原告的土地无法进行复耕,当时约定的500元取土费也没有兑现,后原告进行多年的复耕,才使该地能够耕种,2014年秋季,原告将该地耕犁之后,被告在上面复犁,并企图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现将该地播种了油菜作物,原告播种后,被告强行在原告播种后也在该地再次播种油菜种子,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复耕费10000元,并返还占用的土地0.8亩。 被告张XX辩称,2004年春经胡xx说和,我花了500元现金买断了原告王XX的地,且该地本来属于官南七组的地,当时是水渠边的荒沟,后来我用钩机扒后才0.8亩,我买时面积很小,没有现在面积大。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被告张XX为了垫地取土,经胡xx中间说和,被告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王XX位于官庄镇吴庄村委王岗村西北岗贾尧路北侧的土地(东至薛庄荒地、南至路和坟、西至坟、北至坑),后经被告张XX多年耕作和整治,现面积约0.8亩,被告现在该地块上种植油菜作物。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承包地的合同显然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返还的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即原告请求返还卖给被告的0.8亩土地,被告应该在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对于原告请求复耕费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行为,不存在复耕问题,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时被告张XX将自己购买王XX的0.8亩土地(该地位于官庄镇吴庄村委王岗村西北岗,东至薛庄荒地、南至贾尧路和坟头、西至坟头、北至坑)返还给原告王XX。 二、原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XX返还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