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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与被告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72号 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禹某。 被告随某。 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下称前桑盘四组)与被告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72号
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禹某。
被告随某。
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下称前桑盘四组)与被告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桑盘四组的代表人钟某、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桑盘四组诉称,1992年本村组二次土地调整时,原告村组单身村民张某在西地分得责任田3.5亩。该地北邻钟某,南邻随某。2003年张万云下世,自此,未经原告允许,被告耕种张万云的3.5亩土地至今。虽经追要,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耕地,并赔偿近两年的经济损失8151元。
被告随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生前系原告前桑盘四组村民,其所在户只有她一人,其所在村组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向其发包土地3.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该土地地名为西地,四至为南至随某、北至钟某、东至水坝、西至路。原告前桑盘四组与张某未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与被告隋某系母女关系,被告随某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已出嫁,户口已迁出原告前桑盘四组,原告前桑盘四组没有向被告随某发包土地。2003年张某去世,其生前由被告赡养,去世后由被告安葬。张某所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2014年11月9日原告前桑盘四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要求对所有发包给死亡单身户的耕地收回;并推选本村组村民钟某、钟某为村民代表进行诉讼。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前桑盘四组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收回被告随秀荣耕种张某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证,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承包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收归集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期内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收益时可以依法继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继承。被告随某作为张某的女儿,在张某去世后,依法可以继承张某的遗产及个人收益。张某去世后,其所在户自然消亡,被告随某以其为张某女儿为由继续耕种该争议土地,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得继承。但且其并非原告前桑盘四组村民,其已不是张某所在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故被告随某无权继续承包经营本案诉争土地,现其占用土地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前桑盘四组依据村民代表大会所形成的一致决议要求对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收回,既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亦属于村民组自治范围内的权利。因此,原告前桑盘四组要求被告随某返还该土地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随某现在所争议的土地上播种有农作物(小麦),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时的当季农作物收割后合理期间内将争议土地向原告返还。对原告前桑盘四组主张要求被告随某赔偿的经济损失815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某于本判决生效时当季农作物(小麦)收割完成后五日内将其耕种张某的土地三亩五分(四至为南至随某、北至钟某、东至水坝、西至路)返还给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
二、驳回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