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57号 原告河南省国有泌阳某某林场,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全新,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徐保平,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松山,男,1951年7月6日出生。 第三人宋某某,男,1951年9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国有泌阳某某林场(以下简称某某林场)诉被告董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宋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林场诉讼代理人徐保平、焦鹏、被告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松山、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林场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桃园承包协议,将94亩的果园及土地承包给了宋某某,承包期限15年,自2003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由于其他因素于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协议。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收回杨庄桃园时,发现该桃园被被告董某某占据了约50亩(其中的约20亩是桃园,东至杨树地、南至邱庄地埂、西至李孔修管理桃园路界、北至杨庄地埂,另外30亩果园及土地在高速公路西,四至范围东至高速公路、西至杨庄地边、南至杨庄地边、北至杨树及杨庄地边),自2013年10月10日后经多次协商,被告董某某仍拒不交还,并自称是果园及土地承包人。对被告的这一说法,原告不能认同,作为果园及土地的权利人,原告并没有将其中果园及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无故占据原告的果园及土地非法经营,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50亩果园及土地、两间房屋;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此案的案由不应是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答辩人从被答辩人承包了土地。此案答辩人是通过和宋某某协商一致,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才耕种土地的,答辩人承包了宋某某转包的土地,每年交承包费4000元。答辩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返还的话,应当返还给宋某某。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诉状中也自认2004年3月20日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桃园承包协议,期限15年,后来被答辩人于2013年9月1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承包的土地及果园是从宋某某处转包的。被答辩人想要回土地,不起诉与其承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宋某某返还土地,反而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与法律规定不符。这两个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三、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答辩人与宋某某的承包合同纠纷已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了答辩人和宋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宋某某解除和答辩人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法律效力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答辩人把土地和果园承包给了宋某某,在承包期限内宋某某又转包给了答辩人部分土地及果园,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土地及果园的主体是宋某某,不是答辩人,没有一点合同关系的的人。如果答辩人将土地及果园返还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宋某某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也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及果园,答辩人哪里返还,为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宋某某与某某林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宋某某有权在合同有效期间转包他人,答辩人从宋某某处承包的20亩桃园、30亩耕地也是合法的,不是侵占,2009年至2014年宋某某一直收取有承包费,宋某某同某某林场协议解除合同,他们之间没有丝毫损失,而答辩人的投资该如何处理,如果宋某某要想提前要回土地,只有宋某某给答辩人支付2001500元损失费,方可解决问题。但该损失只是调解的前提条件。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作为某某林场和我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承包地我已移交某某林场,我和董某某是口头约定,当时因相信他只写了一份合同,合同里有董某某的管理时间随与林场的合同变动而变动,合同在董某某手中,我没有留存。合同上约定桃树的经营管理模式,返还时必须还是果园,不允许果园有变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某某系河南省国有泌阳林场退休干部,2004年3月20日宋某某与某某林场签订了一份杨庄桃园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某某林场为甲方,宋某某为乙方;一、桃园面积为72亩,边界以甲方现场指交为准。二、承包方及缴纳方式:承包费:2003年全年承包费8000元,2004年、2005年承包费全免,2006年以后每年承包费为7000元,每年9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若不及时缴纳承包费,乙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五、承包期限15年,自2003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此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而定,望甲乙双方自觉遵守,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某某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全新签名并加盖有公章,宋某某签名加盖私章。2009年宋某某将承包某某林场的杨庄桃园其中20亩及30亩土地转包给了被告董某某,约定期限至2017年,每年承包费4000元,没有书面合同。转包时,被告董某某称未与原告某某林场协商,第三人宋某某称没有经过某某林场同意,原告称并不知道转包一事。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杨庄桃园承包协议,某某林场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宋某某下发了移交通知,第三人宋某某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董某某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给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给被告董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宋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以董某某与宋某某既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第三人宋某某诉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62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宋某某撤回起诉。另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一致的四至为:20亩桃园位置在高速路东边,邱庄北边,东至杨树地、南至邱庄地埂、西至李孔修管理桃园路界、北至杨庄地埂;另外30亩土地在高速路西,中间有一河沟,东至高速路、南至邱庄地边、北至杨庄地边,其中河沟北边西至杨庄地边、河沟南边西至邱庄地边。同时,被告称其承包时30亩土地内只有很少枯死的果树,而原告称某某林场和宋某某签的是果园,宋某某称承包的时候是果园,没有一点空地。同时该承租土地中,原告建有两间平房。庭审中,被告称其答辩中所主张的损失只是调解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系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间的土地流转,而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但其流转不适用农村土地关于转包的流转方式,其流转应为租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林场通过出租的方式将杨庄桃园租赁给第三人宋某某,宋某某又将其租赁果园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董某某,对于转租的行为原告某某林场并不知情,且也未经原告同意,该转租行为的效力对于原告系效力待定,由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转租且也未追认,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的转租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本应要求第三人返还其承租的果园及土地和两间平房,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已协议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桃园承包协议,那么原告某某林场作为所有权人就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虽然泌阳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也确认了被告董某某和第三人宋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宋某某的向董某某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但该结果对原告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某某林场要求被告返还其承租的50亩果园及土地和两间平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高速路西边的30亩土地也系果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中所述的损失问题,因其在庭审中称其所主张的损失只是调解的前提条件,同时其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河南省泌阳县国有某某林场杨庄果园20亩桃园(20亩桃园位置在高速路东边,邱庄北边,东至杨树地、南至邱庄地埂、西至李孔修管理桃园路界、北至杨庄地埂)及30亩土地(30亩土地在高速路西,中间有一河沟,东至高速路、南至邱庄地边、北至杨庄地边,其中河沟北边西至杨庄地边、河沟南边西至邱庄地边)和两间平房交付给原告河南省国有泌阳某某林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某某林场负担2200元,被告董胜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