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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2年1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华全,男,1973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清勤、被告杨某某诉讼代理人杨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9月9日,原告与上述被告在被告郭某某家中吃饭喝酒,在饮酒期间,上述被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酒,导致原告醉酒,原告醉酒后,上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护送,导致原告在回家途中摔倒造成伤害,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颅脑开放性损伤、坠积性肺炎、肺脓肿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原告一直在医院救治,多次反复住院,现仍在家中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家属及村委、政府部门多次找到上述被告进行和解,上述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一、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183451.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有效期限,并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2、本案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劝酒,也不存在强迫原告喝酒的情况,同时原告的诉状中,也认可了被告向被告劝酒的行为,并没有向原告劝酒。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被告对被告劝酒”的说法是一种自认,因此,被告也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劝酒;3、原告受伤住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了新农合的报销。按照新农合的规定,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机动车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疾病,不做报销。既然原告已经报销了新农合,那么就已经排除了酗酒摔伤的可能性;4、原告称2008年农历9月9日摔伤之后自己多次住院治疗,这些多次住院治疗与原告摔伤没有关系,例如原告所成的坠积性肺炎,不可能是由摔伤引起的;5、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的危害性,但还是在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6、原告诉称的原告家属和政府部门,多次找被告调解的说法并不属实,综合上述六点,原告请求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诉称,答辩意见同上述三被告的意见,另补充意见是杨某某与郭某某是老表关系,并没有参与当天宴席,只是到场端盘子,并在酒宴中途离开;另外原告说的调解并不存在,没有人为此事来找杨某某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9日,被告郭某某的亲家李松峰送其女儿结婚回门,因被告郭某某的儿子结婚当天原告负责记礼单,当时被告郭某某邀请原告农历9月9日参加陪客宴席。当天中午,在被告郭某某家吃饭,因当时系秋季农忙季节,席间在座的人只是随意饮了少许啤酒。原告张某某在回家的途中骑摩托三轮摔伤,2008年10月7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2008年11月29日出院。2009年2月2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肺炎、肺脓肿、脑外伤术后,2009年2月26日出院。2009年7月30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后遗症、颅骨缺损,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09年8月6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其他诊断为肺部感染,经治疗后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2012年1月2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腔积液并肺不张、颅脑损伤后遗症,经治疗后于2012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1月11日入住付庄乡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冠心病、脑出血后遗症、肺部感染;2014年7月9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偏瘫,出院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右侧胸膜炎、右侧腹股沟斜疝、偏瘫。原告张某某经伤残鉴定,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之伤残等级为Ⅲ(三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中,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2045元(8475.34元/年×18年×0.8)、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误工费约为97167.5元(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4410元/年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457元/年平均值19433.5元/年×5年=96167.5元),以上共计约258212元。对于其他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农历9月9日受邀到被告郭某某家陪客,中午席间原告饮用了少许啤酒,在回家途中骑摩托三轮摔伤致残。虽然原告称起因醉酒导致摔伤致残,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系因当天中午醉酒致伤,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席间四被告存在对其劝酒行为,其初次住院病例中也未显示原告有饮酒的相关信息记录,因此,原告诉称的因四被告的劝酒致使其醉酒摔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同一饭桌吃饭,根据被告杨某某陈述的席间根据个人意愿随意饮用了少许啤酒,根据该陈述也不能证实其对原告的摔伤存在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摔伤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作为东家邀请原告陪客吃饭,在原告回家途中摔伤致残,对此,被告郭某某对此损害应承当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25000元为宜。根据被告杨某某陈述,席间根据个人意愿随意饮用了少许啤酒,即使原告的摔伤与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杨某某仅是一位陪客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劝酒行为,因此,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在场参与一起吃饭饮酒,因此,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09年2月2日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肺炎、肺脓肿、脑外伤术后的诊断情况及2012年1月2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腔积液并肺不张、颅脑损伤后遗症的诊断情况,结合其他历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的持续住院治疗均与颅脑损伤存在一定联系,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所涉及的实体权利,视为其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  牛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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