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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张XX,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张XX,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起诉。
被告刘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13年12月28日借原告张XX现金30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张XX转入账号“6221885111012641479”现金3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张XX转入账号“6221885111012641479”现金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XX于2013年12月18日借原告张XX现金30000元属实,该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作为债权人原告张XX可以随时请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张XX向被告刘XX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月息一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从法院受理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9月28日原告张XX转入账号“6221885111012641479”现金3000元和2013年10月24日原告张XX转入账号“6221885111012641479”现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账号为被告刘XX所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账号与被告刘XX有关,为此该两笔转账的现金共计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