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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某,2012年8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某。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生气,闹得家不像个家,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放心,原告的父母身体不好,为了两个孩子考虑,我想和原告和好过日子,一切从零开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目前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