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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郭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敏、杨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在泌阳县赊湾乡赊湾街北组租房生产假冒香港旗人医药纤纤瘦、清脂三天等减肥制品。泌阳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查获假冒香港旗人医药纤纤瘦减肥制品成品十箱、740多盒,以及大量的半成品和不同品牌的外包装盒十余种及两台封装设备。经查,涉案金额1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由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是我只在那里做过包装,打过两次箱子,有人说我是老板不属实,我不是老板。并当庭宣读悔过书。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真诚悔罪,且自愿主动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家有残疾老人和七岁孩子,家庭生活负担较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郭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敏、杨某某、黄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岳某某、陈某某、温某某、何某某证言,丁某某到案经过(投案自首),郭某某、牛某某、吴某某、王某敏、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牛某某、吴某某、温某某辨认笔录,郭某某笔记本记录的减肥品生产、销售情况,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查询存款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据、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相关证据,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塚子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减肥瘦身保健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丁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中并不是直接管理者,但其联系工人,帮助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写出悔过书,自愿接受财产刑,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