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8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12月0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56分,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B2882小型面包车,从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饭店喝酒后到国税所姚保德家去,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国税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117号鉴定:任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2.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习某某的证言、查获任某某驾视频截图、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