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36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0月21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11月3日生。 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信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人信某某及其辩护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下午,泌阳县郭集镇郭集村委村民被告人信某某与同村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因耕地边界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信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信某某拉院墙占我家的责任田,此纠纷尚未经政府处理完毕。2014年4月30日下午,信某某强行施工,我妻子去阻拦,信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把她扎成重伤,我赶过去阻止,他又用匕首把我扎成轻伤二级,住院治疗36天,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信某某拉院墙占我家的责任田,此纠纷尚未经政府处理完毕。2014年4月30日下午,信某某强行施工,我去阻拦,信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把我扎成重伤二级,住院治疗44天,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人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也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损失,但认为是被害人先打他,他才打伤被害人的,发生厮打不是其一个人的错,被害人也有过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立案前的行政传唤程序中已经全部陈述刺伤两受害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泌阳县郭集镇郭集村委村民被告人信某某与邻居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因信某某在耕地边界垒墙产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信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的左胸部及腹部扎伤,将张某某左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5月4日(P26-30)陈述,2014年4月30日下午,我在我家附近地里面干活,下午四五点的时候,我儿子张某甲到地里对我说:“信某某在咱家地边垒墙头了。”我就对张某甲说:“你去给城建所的说说。”张某甲就去城建所了,我到我家后面对信某某说:“大队的不是说不让你在我家地边垒墙头吗?”信某某说:“大队的净鸡巴蛋。”我就说:“你还怪厉害啊。”我接着就对信某某说:“这墙头你不能垒,城建所一会儿就过来,”信某某上来就用垒墙头的瓦刀朝我的背上打了几下,我就用手撕信某某的衣服要打信某某。我用手拽着信某某的瓦刀。信某某扬言要整死我,信某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朝我肚子上扎了两刀。接着信某某就要跑,我就在地上拿了一个砖头砸在信某某头上。我大喊救命,信某某就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铁锨过来。信某某就说:“我打死你。“这时我丈夫张某某就过来了,张某某就和信某某夺铁锨。接着我儿子张某甲就过来了,张某甲就抱着信某某,张某某和张某甲把信某某按倒在地上,把信某某手里的刀子夺过来。我儿子张某甲就按着信某某,张某某就去报警了。 2014年5月12日(P31)陈述,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无异议。 2014年5月29日(P32-34)陈述,我没有拔信某某垒墙头排的线。我把脚放在信某某垒的墙头上,就是感觉一只脚踩着墙头能让腿放松一会儿歇歇脚。 2、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5月4日(P35-38)陈述,2014年4月30日下午,我正在家干活,听到我家房子后面地里面有人喊救命,我过去看到我妻子李某某躺在地上,肚子上被扎破了,流了很多血。我就要拉着我妻子去医院。这时我看到信某某就拿着铁锨过来要打我,我躲开了,我就开始和信某某夺铁锨,夺了一会儿我没有夺过来,信某某就从自己的腰间掏出了一把刀朝我的左侧腋窝下边扎了一刀。这时我儿子张某甲过来了。张某甲抱着信某某的胳膊,我和张某甲把信某某按在地上。张某甲骑在信某某身上,我把刀从信某某手里夺过来。我就赶紧去报警了。 2014年5月12日(P39)陈述,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无异议。2014年5月26日(P40-42)陈述,同5月4日陈述内容。 3、证人张某甲2014年5月4日(P43-47)证,我找到我母亲,告诉我母亲,信某某在我家地边垒墙了,我母亲让我去城建所,我就骑着摩托车从北公路去城建所,在北公路上我看见我父亲和信某某打架,我就骑着摩托回家,到家后面地里我看到我母亲躺在附近地上,我父亲弯着腰,信某某按着我父亲往地上按我就从侧面抱着信某某,我看到信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子,信某某就拿着刀朝我的胸部和胳膊上扎,信某某朝我身上扎了两三下,我往后退。我父亲拽着信某某的右手腕,我就坐在信某某身上压着他,我看到附近有一个木棍,我就用木棍按着信某某的右侧颈部。我父亲就用右手握着信某某拿着的刀的刀刃把把刀刃掰断了。我父亲就拿着刀去派出所报警了。 2014年5月26日(P48-50)证,内容同上。 4、证人张某2014年5月8日(P51-53)证,我当时不在现场,是我把信某某打架时用的刀送到派出所的。 5、证人张某丙2014年4月30日(P54-55)证,今天下午我和妻子雪金秀到地里打药,到地里后看见信某某一人在垒院墙。回来的时候没有看见信某某的人。 6、勘验检查笔录,在打架现场西侧发现一把带有血迹铁锨并当场扣押。P57 7、现场照片,P58-59 8、(泌)公(刑)鉴(法)字(2014)6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P61-62 (泌)公(刑)鉴(法)字(2014)6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P63-64 9、李某某的手术记录,P65 10、李某某受伤后照片,P66 11、泌阳县中医院李某某入院记录,P67-71 12、泌阳县中医院张某某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P72-73 13、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照片。P74 14、泌阳县中医院张某某入院记录,P75-77 15、提取笔录,单刃尖刀一把。刀的照片。P78-79 16、辨认笔录,信某某辨认5号刀为扎伤李某某、张某某的刀具。P80-81 17、辨认刀具情况说明,P82 18、到案经过,2014年5月5日下午,在泌阳县中医院信某某被抓获。P83-84 19、被告人信某某2014年4月30日(P3-6)供述,今天下午我在我家垒围墙,我邻居张某某、张某甲、李金华就过来了,张某某的儿子就说:“你不能垒。”我就说:“我垒怎么了,我垒到我地里了,也不影响你。”张某某的妻子上来就拽我垒墙的线,我就把张某某的妻子推倒在了地上,张某某的妻子在地上喊着不起来。我就回家了,随后张某某和张某甲就到我家院里了,张某某进我家院里的时候手里拿着木棍,张某甲也拿着一把锄头。开始张某某上来就用木棍朝我身上夯,我拿着铁锹挡也没有挡住。张某某的木棍夯在了我的头上,我就倒在了地上。张某某和他儿子张某甲用手里的棍和锄头朝我身上打。打过我之后,我醒过来就心里恼火,从我家抽屉里拿出了一把小尖刀。就去追张某某他们,追打张某某地里的时候,我就拿刀朝张某甲胸口上扎,被张某甲的父母拽着我的手拦住了,没扎进去但是也受伤了。我又拿着到扎张某某,张某某的老婆上来就挡在张某某的前面,刀子就扎在了张某某的妻子肚子上。张某某就上来夺我的刀,我就朝张某某肚子上扎了一刀,张某某就把我手里的刀夺走了。后来张某甲、张某某他们把我按倒在了地上,随后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 2014年5月5日(P8-14)供述,李某某就过来扯我垒墙头排的线,我就很生气。我过去推了李某某一把,又用垒墙头的瓦刀朝李某某背部拍了几下,李某某倒在地上后大喊:“哎呦,打人了。”我害怕张某某和张某甲他们过来打我,我就赶紧回家了,张某某手里拿着木棍,张某甲手里拿着一个高压电棒过来了,我就在我家院里拿了一把铁锨挡在我家后门口,我用铁锨朝地上拍,我吓唬张某甲和张某某不让他们进我家。张某甲就往我身边走着说着:“你拍啊。你拍啊”。我就对张某甲说:“你出去。”张某甲冲上来拽着我的铁锨把就用高压电棒砸在我身上,我感觉身子麻了。张某某就用木棍朝我身上夯,张某甲就用电棒朝我身上和脸上砸。我退到我家院里,张某某就用木棍砸在我的头上,我感觉眼前一黑,头晕就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儿我醒过来了,看到张某甲和张某某已经从我家后门出去了。我就在我家东屋北边的一间屋子里的抽屉里拿出来了一把尖刀,我把尖刀放在右侧裤子口袋,我在我家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锨。我看到张某甲拿了一个我家的撅头。张某甲站在我正在垒的墙头上对我喊着:“你出来啊,出来打啊。”我气的很,就拿着铁锨就过去了。我觉着铁锨要打张某甲,张某甲就用撅头打我拿的铁锨。张某某和李某某也过来,张某某还是拿着一个木棍,李某某有没有拿东西我不知道。张某某就拿着木棍朝我的头上和身上打,我就想着和他们拼命,我掏出刀子朝张某甲胸口扎,我没有扎住张某甲,张某甲就往一边跑。我就在后面追张某甲,李某某过来挡在我的前面,我用刀子朝李某某上身肚子上扎了两刀。张金华过来夺我的刀,我用刀子扎在张某某的上身。但是扎在哪我也不知道,张某某、张某甲和李某某接着就把我按倒在地,李某某压着我的腿,张某甲骑在我身上用铁锨压着我的脖子,张某某抓着我的手把我的刀子夺走了。过来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 张某丙夫妇在附近地里打农药,我想着他们应该看到我们打架了。 2014年5月5日(P16-17)供述,对张某某、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无异议。 2014年5月6日(P18-21)供述,同2014年05月05日供述。 2014年5月16日(P22-24)供述,同2014年05月05日P8-14供述。 20、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21、户籍证明,信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02日出生。P1 22、到案经过,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庭时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公诉人意见庭后核实,故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信某某在泌阳县中医院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另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即每天收入2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信某某用刀扎成重伤二级,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7581.03元,误工费2252.34元(23.22元∕天×97天=2252.3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2043.36元(23.22元∕天×44天×2人=2043.36元),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66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款23816.7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医药费票据5张,计款17581.03元 2、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李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4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3、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400元。 4、泌阳县郭集乡郭集村委出具的证明,信某某砌墙所占地纠纷尚未处理完毕,责令信某某在纠纷未处理好前不得动工。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信某某用刀扎成轻伤二级,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3544.5元,误工费835.92元(23.22元∕天×36天=835.9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835.92元(23.22元∕天×36天×1人=835.92元),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54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款16676.3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医药费票据4张,计款13544.5元 2、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张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3、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与邻居因在两家土地边界垒墙发生矛盾,引起双方争吵厮打,被告人信某某持械将两人打伤,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对指控其用刀扎伤李某某、张某某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先打他,他才打伤被害人的,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辩称的事实,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4年4月30日案发当日在他人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人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因地的边界有纠纷,属民事范畴,但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被害人没有明显的过错,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计为40493.07元,被告人家属已将40500元赔偿款提交本院,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三角四分。 三、被告人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三分。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