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9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周某某窜至同村村民武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翻窗户进入武某某家东屋北头卧室,将武某某东屋北头卧室的两个毛毯、一个床单、一个被罩偷走;后周某某又翻窗户进入武某某家东屋南头厨房,将厨房里面的一瓶液化气罐偷走。周某某将偷来物品存放于家中。经评估,周某某所盗窃的被罩价值72元,床单价值30元,一个毛毯价值96元,另一个毛毯价值90元,液化气罐价值84元,共计372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周某某窜至同村村民武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翻窗户进入武某某家东屋北头卧室,将武某某东屋北头卧室的两个毛毯、一个床单、一个被罩偷走;后周某某又翻窗户进入武某某家东屋南头厨房,将厨房里面的一瓶液化气罐偷走。周某某将偷来物品存放于家中。经评估,周某某所盗窃的被罩价值72元,床单价值30元,一个毛毯价值96元,另一个毛毯价值90元,液化气罐价值84元,共计372元。 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的床单、被罩、毛毯、液化气罐均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说明,赃物起获以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