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9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0月21日在泌阳县城望江楼宾馆207房间开房,为吸毒者王XX、钱XX、吕XX、贾XX、王XX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供以上六名吸毒者吸毒。以上六人被泌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尿检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驻马店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于2014年11月1日主动写出自首材料,如实供述了自己曾于2014年10月21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吸毒者在宾馆开房间,并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在实施犯罪后,在戒毒所主动写出自首材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对待,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