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7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袁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下午五六点,沈某某驾车沿驻南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付庄乡范庄村时,因故与正在路边给徐某某家施工盖房子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周某某夫妇赶到,沈某某与徐某某夫妇双方发生厮打,周某某用手抓沈某某,沈某某用手拍打周某某的手予以阻挡.致使周某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右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四万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王某有、王某某、王某坤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处置登记表及付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法庭对被害人的核实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