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50分,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嘉陵12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羊册街家里出发到电管所交电费,行驶到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电管所门口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24号鉴定:许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72.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许某胜、许某莹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2.26mg/100ml;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应当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