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余耀中,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耀中诉被告余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余建因开发,占用原告的自留地,因赔偿产生纠纷,经乡政府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经息县司法局白土店司法所见证。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一年后,由被告给付原告两间地皮。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地皮,被告不予理睬,经乡政府协调也无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协议地皮,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贰拾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余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余建辩称:1、协议是被告签的不错,但是在原告余耀中威逼、强迫的情况下签的,不是被告自愿的。2、因被告结婚,需要盖房子,就在地皮上建房,地皮是生产队划给我的,房子也盖有十五年了。3、协议书上并没有说明地皮的详细位置、面积等信息,约定不明确,归属也不明确,且被告也无地皮给原告。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余耀中与被告余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经息县司法局白土店司法所见证,并有见证人于耀杰、余耀武、余强、李文友签字。协议约定,“由被协议人余建从开发的南北路以西中间给余耀中安置两间地皮,往西不计,地界从东海沟北留有东西四米路以北定为余耀中,作为本纠纷的全部了结”,“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在一年后建房,事先一个月前通知被协议方,拆除该建筑物上的所有建筑物,被协议方接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拆除完毕。拆除后,如被协议人违约不拆除建筑物赔偿协议方贰拾万元”。原、被告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地皮,赔偿原告违约金贰拾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建辩称签协议时受到原告余耀中的威逼、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建未履行协议内容,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余耀中的合法权益。原告余耀中要求被告余建依约给付地皮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余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五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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