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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盼盼、刘建好与岳娟娟、岳志学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刘某甲的父亲 被告岳某甲,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刘某甲的父亲

被告岳某甲,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被告岳某乙,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岳某甲的父亲。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岳某乙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九月十九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举办婚礼前,原、被告见面、相家等花费46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6000元。现被告外出无下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及见面、看家等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九月十九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举办婚礼前,原、被告见面、相家等花费46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600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机、冰箱、三组合柜、一套沙发、床上用品等嫁妆带到原告家中。2014年正月被告一家外出无下落。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村民徐培荣、余世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3、东岳镇大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被告购买嫁妆款可折抵彩礼款,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岳某甲同居生活2年之久,同居时间较长,且原、被告生有一子。综上,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对于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甲带到原告刘某甲家中的嫁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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