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刘凤荣,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凤英,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效彬,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系刘效彬之子。 被告刘俊山,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凤荣、刘凤英诉被告刘效彬、刘俊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刘凤英、被告刘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9月30日父亲去世,二原告将父亲安葬后,按照父亲生前口述,别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息县东岳镇民政所、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法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四间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树木。后宅基地上的树木生虫,二原告将其砍伐,准备更新。由于二原告长期居住在郑州,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栽上树木。二原告知道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二被告移走树木,归还宅基地,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希望法院判定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二原告的宅基地,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及其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原告父亲所立遗嘱复印件一份;3、息县东岳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息县东岳镇党政办公室、息县国土资源局东岳国土资源所、息县东岳镇石菜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村民刘俊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息县司法局东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7、息县东岳镇石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8、息县东岳镇石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原告父亲五保、去世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9、二原告父亲生前粮农直补兑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0、公约复印件一份;11、照片四组。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的父亲系东岳镇石菜元村刘围孜后组村民,系五保户,其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及住房由其所在村民集体提供,五保户去世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行使权利,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此权利。二原告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该集体成员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2、二原告主张继承四间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一是该遗嘱形式不合法,不具有有效条件,遗嘱无效。二是遗嘱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形式没有遗嘱形式,且二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遗嘱继承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二原告无合法手续,亦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遗嘱无效,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荣、刘凤英系刘世鹤(曾用名刘士贺)女儿,现居住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刘世鹤于2009年农历9月30日去世,在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刘围孜村民组遗有宅基一处及房屋一间,该宅基无宅基证等手续。2003年3月28日,刘世鹤由他人代书遗嘱一份,“我家息县东岳乡石菜园村刘围孜老宅基地及房产、树80棵,有大女儿刘凤荣、二女儿刘凤英继承”。遗嘱尾部刘世鹤为代书人书写,并加盖有息县东岳镇民政所及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刘效彬现已瘫痪,曾是息县东岳镇刘围孜村民组组长。二原告回乡将宅基地上的树木砍伐后,要求继承其父亲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被告刘俊山发生纠纷,经东岳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石菜元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多次协商调解,均未达成共识。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定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二原告的宅基地,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称政府并没有向其父亲颁发五保证,不是五保户,二原告有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如果宅基地收归村民集体,那么村民集体须返还二原告为其父亲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刘俊山在诉争宅基地上栽种的树苗,已被二原告拔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世鹤生前在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刘围孜组的房屋一间,系刘世鹤个人财产,刘世鹤去世后,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刘世鹤去世后遗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称有权继承,被告称二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刘世鹤遗有的该宅基地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刘世鹤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应由相应职权部门或组织进行确认,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世鹤生前在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刘围孜组的房屋一间,原告刘凤荣、刘凤英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刘凤荣、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凤荣、刘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