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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治英与被告杨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卢治英,女,1940年8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建,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豫ST5138小型客车驾驶员及车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卢治英,女,1940年8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建,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豫ST5138小型客车驾驶员及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治英与被告杨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杨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治英诉称:2014年8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豫ST5138小型客车沿东岳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镇街村笑眯眯餐馆门前时,撞到步行的原告卢治英,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685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要求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诉求的有些项目标准过高,计算有误,请法庭核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豫ST5138小型客车沿东岳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镇街村笑眯眯餐馆门前时,撞到步行的原告卢治英,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7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治英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次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卢治英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骨折;2、左跟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频发房早;5、脑梗塞。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用11273.63元。原告卢治英在息县东岳镇卫生院共花医疗费用440元。被告杨建所有的豫ST513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卢治英因车祸至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杨建在原告治疗期间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卢治英举证有:1、原告卢治英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6、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一份;7、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份。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杨建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卢治英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建应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ST5138牌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卢治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1713.6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1775.5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85.2元(8475.34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6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1.5元。以上合计36815.86元。被告杨建在原告卢治英治疗期间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治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2460.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治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2.9元((14053.63元-10000元)×80%),合计35703.63元。

二、被告杨建在原告卢治英治疗期间通过法院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鉴定费1301.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976.5元,由被告杨建承担2400元,原告卢治英承担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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