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叶召栋,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樊云飞,男,45岁左右,汉族,住息县。 原告叶召栋与被告樊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召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云飞经依法传票传唤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召栋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樊云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第二天偿还原告欠款。另被告在原告所开的郁金香宾馆住宿,欠下房款2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拒不支付我欠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云飞返还我22600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樊云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樊云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第二天偿还原告欠款。另被告在原告所开的郁金香宾馆住宿,欠下房款2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叶召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樊云飞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20000元);3、被告樊云飞出具的房费欠条一张(欠款2600元);4、证人王政、梅平安证人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云飞向原告叶召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云飞负有向原告叶召栋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月3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召栋欠款2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樊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