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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立党与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82号 原告任立党,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祝悦,女,1983年6月16日生,住息县。 被告刘亮,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任立党与被告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82号

原告任立党,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祝悦,女,1983年6月16日生,住息县。

被告刘亮,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任立党与被告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立党委托代理人祝悦、被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立党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刘亮在天津经营废品,我将自己的废品多次卖给被告。2014年3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货款401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至今未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1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亮辩称:欠条是我所打,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我有钱了会尽快还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刘亮在天津经营废品,原告将自己的废品多次卖给被告。2014年3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01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1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任立党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所写货款欠条一张,计款40100元。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亮购买原告任立党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任立党款401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