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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息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息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日按家乡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思语,2010年10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每次争吵后,被告就会收拾东西离家出走,原告只得苦口婆心将其劝回家,因此,夫妻感情也日渐淡薄。特别是在原告父亲生病后,被告认为家庭负担沉重,嫌弃、厌恶之情日盛,多次表示不愿意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人的支持下,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想尽办法,多次寻找被告,无果。原告到被告父母打工的地方接被告,却遭来被告及其父亲等三人的殴打。原告父亲和媒人去找被告说和,也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殴打。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照顾,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被告曾说过,孩子会成为她以后生活的累赘和负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有违反夫妻相互帮助的义务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思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直到周思语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整(包括原告父母给予原告部分和原告打工所挣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媒人孙强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1、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若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7万元是彩礼款,不是建房款。给小孩买奶粉及生活花费,7万元彩礼款已经花完了。结婚时,被告陪送的有电冰箱、洗衣机、液晶彩色电视机等嫁妆,价值16000元。原告打工的钱是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思语,现在原告周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就7万元款项是彩礼款还是建房款存在争执,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允。婚生女周思语一直随原告周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生活时间较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周思语由原告周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300元/月×12月)。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7万元购房款,该7万元款项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该诉求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家人,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思语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三年支付一次10800元(3600元/年×3年),首次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抚养费),第二次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抚养费),第三次于2021年5月1日前给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抚养费),第四次于2024年5月1日前给付剩余抚养费18000元(3600元/年×5年)。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女儿周思语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