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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岳某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岳某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腊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3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岳某甲。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岳某乙。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自2005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腊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3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岳某甲。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岳某乙。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自2005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被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在外务时朋友郭艳敏、李百学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自2005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