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徐某,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被告刘某,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现在,我们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徐某以被告刘某经常酗酒,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徐某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婚生女出生证明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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