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仁,息县白土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年底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赵某甲今年10周岁,次女赵某乙今年4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私自外出,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息县白土店乡谢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2010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两个婚生女孩现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正月份,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均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周某某无故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妻子义务,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女赵某甲、赵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时间长,孩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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