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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泽学与被告万豪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罗泽学,男,汉族,1983年5月5日生,住息县。 被告万豪山,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生,住息县。 原告罗泽学与被告万豪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罗泽学,男,汉族,1983年5月5日生,住息县。

被告万豪山,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生,住息县。

原告罗泽学与被告万豪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山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泽学诉称: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酒后在息县城关润洲商务宾馆一楼大厅里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860.73元。事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6720.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万豪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万豪山酒后在息县城关润洲商务宾馆一楼大厅里无故对原告罗泽学进行殴打,致原告罗泽学受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1860.73元。2014年6月26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豪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罗泽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原告罗泽学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原告的住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1860.73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万豪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医疗费,原告2014年6月25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1860.73元。误工费认定为元134.01元(24457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19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泽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9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万豪山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