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罗某,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息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甲。2007年在次女某某出生刚两个月时,被告带着次女外出,至今未归。现长女罗某甲随我生活。我与被告至今分居已满7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长女罗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甲。被告在2007年次女某某刚出生两个月时,带着次女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长女罗某甲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子女户籍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与发展,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07年带着次女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由于长女罗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以维持现状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罗某甲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