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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西平与被告刘道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杨西平,男,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住息县。 被告刘道臣,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息县。 原告杨西平与被告刘道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杨西平,男,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住息县。

被告刘道臣,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息县。

原告杨西平与被告刘道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平、被告刘道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西平诉称:2014年6月3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被告抽水用的横跨公路的抽水胶带时,被告以扎破其胶带为由,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6671.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道臣答辩: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压坏我抽水管子后,我们发生争吵纠纷,不小心将原告推倒在地,继而摔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许,在息县张陶乡刘楼村刘洼公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压坏被告抽水用的横跨公路的抽水胶带,后发生语言冲突,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上并跪在其身上,致原告受伤。2014年6月3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颅外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3304.22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0元。2014年11月19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鉴定书:杨西平伤后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2014年6月23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道臣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4、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医疗票据二张,计款3504.22元;6、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330元。被告举证有:在场人村民徐培义的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道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3504.22元。误工费认定为元1340.11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600元。以上合计6719.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道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西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703.98元(6719.97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道臣承担70元,由原告杨西平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