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桂超,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柏林,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超与被告桂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超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桂柏林及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超诉称:原、被告是一个庄上的邻居,2014年6月10日,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因此住院9天,经诊断造成左手无名指骨折、左手中指骨折、左手末指骨折。事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33661.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桂柏林答辩:1、对原告的诉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其他由法庭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一个庄上的邻居,2014年6月10日17时许,原告桂超与被告桂柏林在白土店乡桂庄村桂庄队南生产路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致桂超受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无名指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伤。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4728.64元。2014年6月12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A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桂超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桂超所受损伤伤残程度系十级。2014年7月9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桂超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2014年7月11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桂柏林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桂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白)决字(2009)第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息县公安局对原告桂超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原告桂超的住院病历一份;6、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A23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7、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八份;8、原告的住院医疗票据4张,计款4728.64元;9、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1000元;10、伤情摄影费用收据单一张,计款220元;11、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3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桂柏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综上,医疗费,原告2014年6月12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4728.64元。误工费认定为元5293.43元(24457元/年÷365天×79天);护理费3103.01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300元;鉴定照相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2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0元。以上合计32945.7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桂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767.46元(32945.76元×6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桂柏林承担450元,原告桂超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