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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洲、杨参军诉陈文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杨春洲,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息县。 原告杨参军,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息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强,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杨春洲,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息县。

原告杨参军,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息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强,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息县。

原告杨春洲、杨参军诉被告陈文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洲、杨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在息县张陶乡街村“杨大碗拉面馆”一楼屋内,被告陈文强和吴永国、陈天航、张金良一起吃饭喝酒,被告陈文强酒后无故摔饭店物品,并殴打饭店老板的父亲杨春洲,致使杨春洲受伤住院治疗,诊断颅脑外伤,右眼顿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事发后,息县公安机关对被告陈文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陈文强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210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息县公安局张陶乡派出所对吴永国、陈天航、张金良的询问笔录一份;4、息县公安局张陶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5、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6、杨春洲受伤时的照片及饭店内受损现场照片;7、拍照票据;8、修冷柜、卷闸门费用发票;9、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陈文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3时许,在息县张陶乡街村“杨大碗拉面馆”一楼屋内,陈文强酒后无故摔拉面馆的物品,并殴打店主的父亲杨春洲。息县公安局对陈文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5月8日,原告杨春洲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睑顿挫伤。2014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眼顿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继续对病治疗;2、不适随诊。医疗费合计为6518.30元。杨春洲伤情拍照费用100元。陈文强酒后无故损坏“杨大碗拉面馆”物品,导致拉面馆冷藏柜、卷闸门受损。原告杨参军为修理拉面馆冷藏柜花费560元,修理拉面馆卷闸门花费24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另查明,原告杨春洲现年62周岁,系农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被告陈文强却无故使用暴力殴打原告杨春洲,导致原告杨春洲受伤,致使原告杨参军的拉面馆物品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春洲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51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4、护理费11天×29041元/年÷365天=875.21元;5、交通费酌情为300元;6、照相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43.51元,应由被告陈文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杨参军的财产损失为修理受损物品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共计2960元,应由侵权人陈文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8343.51元,赔偿原告杨参军财产损失费用2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文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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