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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三青与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丁三青,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孔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丁三青,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孔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丁三青与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与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三青诉称,2013年7月26日晚6时许,其沿省道219线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靠右正常行驶回龙镇村家去,当行至周党镇与莽张镇交界处石头社区路口时,遭到从后驶来的大型牵引货车的追尾撞击,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昏死在路面,构成重伤。该肇事货车司机孙俊领既不抢救伤者,又不报警,而是弃车逃逸。经查,肇事货车牌号为豫PD8652和挂车豫PV659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单位,驾驶员孙俊领无驾驶执照,车辆无交强险。罗山交警大队认定孙俊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已对孙俊领网上追逃。其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抢救才幸免于难,经鉴定,其构成8级、9级、10级、10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被告对自己的车辆既不买保险,又交与无照人员驾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723.50元,护理费71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050元,交通费7047.5元,伤残赔偿金6441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14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电瓶车损失费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0.25元,合计313890.23元,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310890.23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于肇事车主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是名义车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俊领,其不参与车辆的营运,也不从该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其认为孙俊领为本案的肇事者,且又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其申请追加孙俊领为被告。三、原告的各项主张均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各项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8时许,孙俊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D8652豫PV6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镇石头村石头社区路口时,与丁三青驾驶的“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三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孙俊领肇事后未报警,弃车逃逸,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至今未能抓获。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为孙俊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迅速报警,而是弃车逃逸,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罗公交认字第(201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三青不负此事故责任。丁三青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该院即给予面部简单包扎及输液治疗。因丁三青病情危重,为求进一步治疗,即于当晚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3年9月4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丁三青伤情为:1、颅内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2、缺氧缺血性脑病;3、创伤性休克;4、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颈部皮肤裂伤;5、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颌多个牙齿缺失;6、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吸入性肺炎;右胸贯通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锁骨骨折;7、右肱骨骨折;8、C1、T1、T2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半流质1周。2、全休陆(六)个月,全休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壹人。3、术后一年再住院拆内固定物。4、定期复诊(半个月、1个月、3个月、半年);半年左右行面部整形手术。5、术后半年行口腔牙齿修复治疗(门诊)。6、不适随诊。丁三青从该院出院后,随即入住信阳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丁三青共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丁三青又进行了不定期检查,并在信阳市百姓大药房购买了药物。丁三青先后共花医疗费171723.50元。2014年5月28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丁三青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出具了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丁三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VIII级伤残,丁三青支付鉴定费用3546元。2014年7月9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三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三青右侧锁骨骨折及肱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三青下颌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丁三青右侧1-5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丁三青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15000元。丁三青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以孙俊领既是肇事者又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孙俊领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其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孙俊领寄送了有关法律文件,但被特快专递公司以孙俊领家长期无人为由退回,本院在通知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后,其没有要求本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庭审中,本院告知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其提供的孙俊领的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件,其也没有要求公告送达,本院无法查明其和孙俊领的关系,也无法确定孙俊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决定不将孙俊领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可待本院判决后另行起诉孙俊领。对此,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庭审中,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丁三青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所有权证明、身份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对丁三青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不能显示乘座人,要求法庭根据事实酌定;对丁三青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购“圣宝龙”电动自行车收据3400元,认为没有提供车损证明,要求赔偿3400元过高。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PD8652和豫DV659(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业户名称均为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来处理事故,该公司支付了丁三青3000元现金。又查明,丁三青的被扶养人有子陈顺治和父丁文瑞,二人均为农业人口。陈顺治,生于1998年1月10日,应由其父母共同扶养;丁文瑞,生于1943年4月10日,应由其四子女共同扶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通知书、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孙俊领驾驶豫PD8652豫PV6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丁三青驾驶的“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三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公交认字第(201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三青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丁三青受伤治疗后,分别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二司法鉴定所对鉴定分别出具了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意见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故鉴定意见对各当事人应当有效。孙俊领驾驶机动车致丁三青受伤致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孙俊领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现丁三青因受伤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孙俊领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具体侵权人,因孙俊领在逃,无法确定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且无论合同是否真实,其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孙俊领追偿。其辩称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丁三青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丁三青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丁三青为治疗和康复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7172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丁三青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15000元,该部分应计入其医疗费损失之内,合计医疗费应为186723.50元(171723.50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丁三青先后住院5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丁三青的伤后营养期为60日,结合其伤情,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丁三青的伤后护理期为90日,丁三青以此要求计算壹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该护理费为7160.4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丁三青请求按司法鉴定意见150日的时间计算误工损失,没有超出出院医嘱的时间,应予支持。丁三青为农业劳动人口,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该误工费应为10050元【(24457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根据丁三青的伤情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当地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丁三青定残时不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为农业劳动人口,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为57632.31元(8475.34元/年×20年×【30%+2%+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丁三青从事农业劳动,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人口,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对被扶养丁文瑞和陈顺治分别按9年和2年计算生活费,没有超出规定,应予支持。结合丁三青的伤残程度,丁文瑞有四个扶养人,其生活费应为4305.21元(5627.73元/年×9年×34%÷4人】;陈顺治有两个扶养人,其生活费为1913.43元(5627.73元/年×2年×34%÷2人】。故丁三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18.64元(4305.21元+1913.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丁三青的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63850.95元(57632.31元+6218.64元)。精神抚慰金,丁三青因身体受损害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丁三青在事故发生前十日以3400价格购买了“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事故造成该电动自行车损坏,丁三青陈述该车已损毁无法修复,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证明该电动车有维修价值,故电动自行车损失应按3400元计算。司法鉴定费,应以丁三青因受损害进行法医鉴定所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5146元。综上所述,丁三青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2150.85元,因丁三青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3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三青医疗费(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02150.85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原告丁三青负担163元,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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