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潘建华,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刘俊民,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潘建华与被告刘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民经依法传票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华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刘俊民因经济困难找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元月5日刘俊民返还我5000元,并重新更换了欠条。后来我到新疆务工时曾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拒不支付我欠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俊民返还我15000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俊民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送达传票时口头辩称原告的欠款已经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刘俊民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潘建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元月5日刘俊民返还原告潘建华5000元,并重新更换了欠条。事后原告潘建华到新疆生活,曾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潘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俊民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15000元)。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民向原告潘建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民负有向原告潘建华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俊民虽口头辩称已经还完欠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建华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刘俊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