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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安某某、安某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61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某甲,男,200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61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某甲,男,200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赵春光(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安某甲,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安某某、安某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三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安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安某某、安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1线从南向北行驶到8KM+650M处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第一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豫NNC57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赵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6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被告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赵某甲无责任。豫NNC5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1058.69元。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1058.6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豫NNC57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豫NNC号小型轿车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1、原告王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两份,门诊发票两份、营养费票据一份;2、原告赵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3、原告赵某甲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王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8479.92元;2、原告赵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18.38元;3、原告赵某甲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4.39元。第四组: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是5000元;3、鉴定费1300元。第五组: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528元;2、鉴定费100元。第六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三名近亲属护理。第七组:交通费票据粘贴七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共计2720元。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案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因本公司投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应提交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本案被告安某某的驾驶证体检回复单;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伤残级别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5、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三人为其三原告的亲属,也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应由村委会开具证明;6、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对其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7日9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1线从南向北行驶到8KM+650M处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第一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豫NNC57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赵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6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被告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8479.9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原告赵某某、赵某甲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各1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118.38元和754.39元,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费为528元。豫NNC5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安某某、安某甲、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撤回对被告安某某、安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79.92元、护理费23元/天×18天=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6605元。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8.38元、护理费23元/天×1天=23元、误工费23元/天×1天=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营养费15元/天×1天=15元、交通费60元、电动车损失费52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797元。原告赵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4.39元、护理费23元/天×1天=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营养费15元/天×1天=1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22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30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60元+电动车损失费528元=52979元。原告诉请81058.69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各项费用共计529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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