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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51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0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东段绿苑小区3号附1号。 被告王某某,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51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0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东段绿苑小区3号附1号。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9时许,王安魁驾驶豫N93891号小型客车沿民权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王桥乡杨关庄村西头,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G23562号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安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工作三年以上,并在城市居住,被告应按照城镇户口人员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是王安魁驾驶的豫N93891号车上乘坐人员,与王某某驾驶的豫G2356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8946.86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19时许,王安魁驾驶豫N93891号小型客车沿民权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G23562号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安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8946.86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46.86元、护理费61元/天×64天=3904元、误工费61元/天×64天=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15元/天×64天=9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9634.86元。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3904元+误工费3904元=8808元;剩余10826.8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即3248.06元;被告王某某共承担12056.06元。原告诉请17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56.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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