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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翟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史某某,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史某某,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毕玉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翟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7时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AAE631小型轿车,沿民权县王桥乡杨关庄村中心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王桥乡杨关庄村中心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汽车又与原告停在路南侧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被告孙某某、翟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因鲁AAE631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0000元。

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3、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依据三者险条款约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

被告孙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与妻子随即下车查看伤者,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第一时间内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经原告史某某弟弟之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肇事车辆鲁AAE631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该由天平财险济南公司赔付,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该返还。

被告翟某某辩称:1、原告对该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和过错,胡乱停车才引发该交通事故,北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史某某违法乱停三轮车造成我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路克兰、李世荣严重受伤,本人驾驶的车辆毁损,原告史某某应依法对车损、乘车人的医疗等相关损失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6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014年6月4日7时05分许,孙某某驾驶鲁AAE631小型轿车,沿民权县王桥乡杨关庄村中心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王桥乡杨关庄村中心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南侧边的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史某某负次要责任。2、原告史某某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史某某是适格的原告,且为农村居民,其赔偿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史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史某某的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5、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6、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AAE631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合同、三者险合同,证明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鲁AAE631号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AAE6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事实;2、原告之弟史保建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翟某某、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当中,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核对;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王桥镇卫生院和民权县第二喏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由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医疗费当中,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对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4中后续治疗费属于未发生不确定的损失,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庭审时,原告史某某、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所提交的第1、2、4、5、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3号证据中的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未加盖印章,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第3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孙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7时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AAE631小型轿车,沿民权县王桥乡杨关庄村中心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王桥乡杨关庄村中心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汽车又与原告停在路南侧无号牌机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62229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史某某颈5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伴桡骨神经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臼及左耻骨神经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费约9000元。肇事车辆鲁AAE631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翟某某、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AAE631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翟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按责任承担原告15%的损失;原告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15%的损失。原告史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229元、误工费23元/天×128天=2944元、护理费23元/天×30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0.43=619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59168元。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2944元+伤残赔偿金619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106589元,由被告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和翟某某各承担50%即53295元;下余152579元由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06805元,翟某某承担15%即22887元。鉴定费800由孙某某承担600元,翟某某承担200元。原告诉请2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鉴定费600元,原告史某某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32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6805元;

三、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384元;

四、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4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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