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60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张店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9月份双方再次因吵架后开始分居。2011年3月经人调解后,夫妻二人勉强在一起生活,但生活不足一个月之后,又多次发生矛盾。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两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9月,双方再次因吵架后分开居住生活,原告在福建打工,被告秦某某在江西打工。2011年3月经人劝和后,原告到东莞与被告一起生活,但生活不足一个月之后,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便到福建继续打工,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 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洗衣机、电动车和一体电脑各一个,六床被子;被告购买的有席梦思床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存款及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多次生气吵架,双方均在不同的地方打工,未能生活在一起,且在诉讼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谅解,双方未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婚前陪嫁物品,系原告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物品席梦思床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均归被告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