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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始显与黄天才、胡小红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03号 原告黄始显,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天才,男。 被告胡小红,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 原告黄始显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03号
原告黄始显,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天才,男。
被告胡小红,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
原告黄始显与被告黄天才、胡小红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始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被告黄天才、胡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明知2014年6月10日公告公示的情况下,将原告应分的补偿款21930元领取并占有,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193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因此事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3、原告申请法庭调查黄某甲、朱某某笔录各一份;4,本村小组张贴的公示公告,证明被征用的2.5亩地,包含原告的1亩地。
被告辩称,取得的承包土地补偿款合理合法,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十腰地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地被征用,被告取得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1993年调整土地以来一直在承包并耕种着十腰地2.5亩耕地,及取得土地补偿款的合法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村委证明只是陈述此事调解未成;对证据3、4无异议,但没有对双方经协商自愿调换土地进行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未说明十腰地2.5亩地的权属,也未说明补偿款是由被告领取;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三组,在调整土地时,原、被告共同抓阄,分得一等地1.5亩、二等地约3亩、三等地2.5亩(争议十腰地)、四等地约1亩,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调整,原告耕种1、4等地,被告耕种2、3等地(十腰地),调整后双方一直承包耕种至今,期间无任何异议。2014年6月10日,十腰地因移民村被征用,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三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公告公示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将该十腰地补偿款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在1993年共同抓阄分得土地后,经原、被告双方自由协商调整,被告就一直承包并耕种着十腰地至今,期间原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在十腰地被征用后领取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因此也并未有任何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21930元,没有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始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黄始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