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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具修造厂与李天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宝丰县农具修造厂。 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清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才,男,汉族,1941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宝丰县农具修造厂。
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清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才,男,汉族,1941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农具修造厂诉被告李天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清方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李天才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将位于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1175.37平方米的土地和仓库(瓦房)三间,无偿提供给王成使用,由王成恢复吕祖庙活动。2010年,原告发现王成在原告厂区内建房立碑,双方产生争议,经宝丰县城关镇政府,城关镇东关社区居委会调解,原告与王成达成财产使用调解书,约定如下:1、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由王成使用终生;2、王成终生后,原告将王成所建一切建筑物同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一并收回,由原告管理,使用,处分,其他人不得干预。王成于2014年春节前去世,王成去世后被告强行霸占上述院落及房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遭到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落瓦房,其中北屋7间,南屋6间,西屋5间,共13间,并且搬离该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十三间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宝丰县农具修造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书
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宝丰县轻工业局文件及李清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
份,证明原告及企业法人身份情况。
宝土国用(2006)第0608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
份,证明原告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
财产使用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王成死亡
后,宝土国用(2006)第06085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处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书证三份(宝丰县县志两份,宝邑碑铭一份)清道光十七年编制的县志证明吕祖庙现存的三间正殿建于清嘉庆十四年(1809年),1996版的县志证明吕祖庙建于清嘉庆十四年现存的三间正殿是老建筑。同时证明吕祖庙占用七亩地的事实。以此证明吕祖庙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
3、宝民宗2001第12号文件一份,宝丰县政协六届五次会议第131号提案的答复一份,证明吕祖庙为宝丰县道教协会的办公场所。
4、宝丰县文物局下发的文物消防整改通知书一份,文物保护告知书一份,证明吕祖庙属国家文物,不属于个人或企业。
5、照片十六张,证明吕祖庙的现状,古石碑证明三间正殿建于清嘉庆十四年。
6、李留栓,孙春,李建杰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吕祖庙的其他土地均被李清方卖掉,以此证明原告收回吕祖庙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企业还存在,该证是1997年5月27日颁发的,经营期限到1998年4月30日,距今已16年已久,企业的经营现状不明。对企业代码是1994年10月5日颁发的,有效期是4年,到1998年已过期,不能证明企业现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所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还存在。对证据2该文件是1997年颁发的任免通知,复印于2006年3月20日,原告应提供现在的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缺乏关联性,该证书标注的位置和吕祖庙占有的位置不能确定是否一致。吕祖庙占用土地在2006年之前,该证书颁发于2006年。对证据4有异议,调解书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显示的乙方王成对十三间房屋没有处置权,上边显示的调解人王新营等人是没有签字,王成没有权利代表吕祖庙和原告达成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历史上有吕祖庙的事实,土地归国有后分配给原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庙宇占地七亩但没有说具体地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充分说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间正殿建于嘉庆年间,三间正殿是农具厂的仓库。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吕祖庙始建于清嘉庆十四年(1809年),位于宝丰县城东关净肠河西岸(今宝丰县农具修造厂)院内。2001年10月9日,宝丰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将宝丰县道教协会搬迁至吕祖庙院内办公,该院内的十三间房屋,其中三间正殿原貌始建于清嘉庆十四年,下余十间为上世纪九十年代至二〇一〇年间陆续由民间宗教信仰人士捐资兴建,被告系其中一宗教信仰民众,平时在庙中从事宗教事务活动,后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回上述十三间房屋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因其厂内土地房屋使用问题,由地方村、镇两级政府派员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宝丰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委会村民王成终生后将上述土地及房屋收归原告使用、处分。
本院认为,公民及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吕祖庙内现有的十三间房屋由其投资兴建,同时也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对上述财产有实际投资、占有及处分的权利。该案所涉及十三间房屋财产缘起历史记载,后由地方宗教管理部门参与,由民间宗教信仰人士捐资而建。所以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房屋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十三间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旭升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张跃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