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梁建岭,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照平,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二岭,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亚宾,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系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梁建岭与原告下属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由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梁建岭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2月16日。2010年5月10日,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与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展期一年,展期月利率9.45%。展期到期后,被告梁建岭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要求被告梁建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24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是原告依法合并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进行经营活动; 2、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的身份; 3、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建岭于2009年5月22日向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申请借款100000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0:0600263895)一份,证明被告梁建岭2009年5月26日借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3‰,以及被告梁建岭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2月16日的事实;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0:0600263895)一份,证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009年5月26日支付梁建岭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建岭于2009年5月26日向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按照0.465‰计收利息; 7、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与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5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45‰。 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梁建岭作为借款人,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梁建岭借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3‰。当天,由被告梁建岭作为借款人,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作为保证人与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对被告梁建岭该笔100000元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付款按日利率0.465‰计收罚息。被告梁建岭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2月16日。2010年5月10日,被告梁建岭、原趁红、姚长路与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5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45‰。展期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梁建岭共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241.5元。 另查明,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变更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岭与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与该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梁建岭后,被告梁建岭应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建岭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下属机构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的债权,原告要求梁建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宝丰信用联社城关社和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梁建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24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对被告梁建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梁建岭、白照平、梁二岭、吕亚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杰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