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民安、王春玲、王文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民安,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民安,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玲,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卿,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民安、王春玲、王文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安、王春玲、王文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李民安与原告下属宝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26%,逾期日利率0.0513%。由被告王春玲、王文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被告李民安清息至2010年10月31日。2012年3月6日,宝城信用社向三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被告李民安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截止起诉时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708.78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3月5日)。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民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708.78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0513%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王春玲、王文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民安、王春玲、王文卿未做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民安、王春玲、王文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借款借据(贷款债权凭证)一份,证明李民安于2007年8月22日在宝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026%、期限一年、王文卿清息至2010年10月31日,同日李民安归还部分本金,结算本金为15500元的事实;
3、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春玲、王文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逾期日利率为0.0513%的事实;
4、借款借据(代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宝城信用社向李民安发放借款20000元的事实;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宝城信用社于2012年3月6日向三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6、计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7、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城信用社是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进行经营活动。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2007年8月22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民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026%、期限一年,逾期日利率为0.0513%。被告王春玲、王文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民安对上述借款清息至2010年10月31日,同日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5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3月6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向三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民安未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春玲、王文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民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日利率0.0513%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春玲、王文卿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三被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
人民陪审员  吴建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