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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勋与杨玲、第三人李金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孙志勋,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玲,女,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金坡,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孙志勋,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玲,女,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金坡,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志勋诉被告杨玲、第三人李金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杨玲,第三人李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有宅基地一处,东至路3.60米,西至路4.00米,南至王献发,北至路6.00米,总面积165.5平方米,宝丰县人民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原告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土地使用证书一直存放于被告处,由被告保管。2008年,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书交给第三人持有。2011年夏,原告回家准备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方知道宅基地已被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返还宅基地,但均遭拒绝。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卖宅基地没有和原告商量,原告也不知道,是杨学(杨同申)骗着被告把宅基地卖了。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1998年4月23日,经原告的舅舅杨学(杨同申)和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村民李心德介绍,被告将在小店村自己所有的四间房屋及房屋西边的空白宅基地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被告出具有收条,并由被告、第三人及证明人杨同申、李心德在收条上签字。第三人于2004年把该4间房屋拆掉盖成新房6间,把院墙全部建成并居住至今。第三人对自己购买的四间房屋有权使用。1998年4月23日距2013年8月20日,已过去15年零四个月,第三人把被告旧房屋拆掉盖成新房已有10年之久。因1998年第三人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和空白宅基地,2000年村里规划一批宅基地,没有给当事人规划新的宅基地。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应在一年内主张,原告诉称被告转让其宅基地使用权自己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当时共同生活,其应当知道。第三人是单身还是残疾人,现在只有住宅一处,和88岁的母亲一起生活,生活十分困难,是村里的低保户,被告卖房时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证人证明,同时村里证明第三人无其他宅基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孙志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土地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原告的宅基地的登记情况;
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原告的宅基地内至今仍未建设使用,是空白地皮;
4、广州市三元里富丽酒店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1993年10月至今原告一直不在家,不知道宅基地被转让的事实;
5、广东省人民医院门(急)珍病例一份、献血证一份、出生证一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广东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金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杨玲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杨玲收到第三人买房款13000元;
杨同申证人证言一份,
李心德证人证言一份,3、4号证据证明杨玲1998年4月23日卖房,包括空白宅基地一块,被告人家里都知道这件事;
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房屋四间,现已把旧房拆掉并建造新平房6间。
李金坡新盖房屋照片8张,证明李金坡购买被告的房屋后拆除旧房建造新房六间并居住生活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有宅基地;对3号证据中的两张照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照的什么部位,无法确认;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在该收据上签字,不能证明该宅基地转让时经原告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原告的宅基地进行转让时原告没有在场,没有参与有关手续的办理,而且转让时是否得到原告同意,两个证人都不清楚;其次办理转让手续时原告知道宅基地无任何建筑物,现在修设有建筑物,且2012年原告知道宅基地被转让后找两位证人退还宅基地此外,原告的宅基地原来并非一个坑,而且也不存在谁拉土填坑,宅基地低矮的围墙系被告所垒,第三人只是在墙上放置一些碎砖块;对5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就是本案涉及的空白地皮,上面无任何建筑物,原告要求的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对6号证据,原告认为其中四张因远近景的原因看不清楚为何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2、5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空白地皮的地平是被告打的,东边厢房的房子也是被告盖的,围墙也是被告垒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李金坡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23日,第三人经案外人杨同申、李心德介绍,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位于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的四间房屋以及房屋西边的被告享有使用权的空白宅基地以总价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金坡,被告书写有买房收据一张,收据内容显示:“今收到李金坡买房子(四间)整,共合计壹万叁仟元整。收钱人:杨玲,证明人:李心德、杨同申、买房人:李金坡,1998.4.23号”,同时将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交给第三人。第三人购买后于2004年将被告原有的四间房屋进行翻新改建并居住至今。原告后欲在上述自己享有使用权的空白宅基地上建房,向被告要求返还宅基地,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所有四间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宝丰集建(1992)字第11010048号,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空白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宝丰集建(1992)字第11010049号,四至为东:路3.60米,西:路4.00米,南:王献发,北路6.00米。
又查明,被告将原告的空白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房屋转让款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不知道宅基地被转让的事实,知道后不同意也不追认被告和第三人的协议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原告的空白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四间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四间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亦随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既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追认,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空白宅基地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灵与第三人李金坡之间转让原告孙志勋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宝丰集建(1992)字第11010049号,四至为东:路3.60米,西:路4.00米,南:王献发,北路6.00米]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灵和第三人李金坡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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