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钦,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东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1‰,逾期日利率0.555‰。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7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5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是原告依法合并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进行经营活动; 2、王东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0:0600260781)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6月8日借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1‰,以及被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7日的事实;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8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照0.555‰计收利息; 5、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偿还2008年6月8日在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同日,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由案外人王善星、张贺举、李志源、王兴太作为保证人,与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照0.555‰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7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偿还2008年6月8日在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展期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计算,截至2013年6月9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718元。 另查明,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变更为原告的下属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与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与该社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下属机构宝丰信用联社赵庄社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71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71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5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被告王东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