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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付清、彭永强与曹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20号 原告阴付清,男。 原告彭永强,男。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曹明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阴付清、彭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20号
原告阴付清,男。
原告彭永强,男。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曹明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阴付清、彭永强与被告曹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付清、彭永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曹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曹明德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阴付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肇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二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阴付清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彭永强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
被告曹明德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曹明德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驾驶的京P0QS73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二原告返还其垫支的12000元医药费。
被告曹明德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曹明德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轿车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明德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乘车的起止地点并有连号现象,请法庭根据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曹明德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二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曹明德均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被告曹明德所举证据为公安机关和保险机构出具,二原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日23时35分,被告曹明德驾驶京P0QS73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西边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阴付清驾驶的豫RW32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阴付清及其车辆乘坐人原告彭永强受伤。
2014年8月15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明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曹明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阴付清和彭永强无责任。
2014年8月18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阴付清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仪表总成、方向把等材料及修理费用为1300.00元。原告阴付清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阴付清伤后次日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脑震荡、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挫伤。自2014年8月4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8月24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446.01元。
原告彭永强伤后次日也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腰脊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8月4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1712.85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永强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彭永强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明德为原告阴付清、彭永强分别垫支医疗费5000元、7000元。
又查明:肇事的京P0QS7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曹明德所有,被告曹明德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再查明:原告彭永强系城镇户口,婚后育有一男孩取名彭某甲,彭某甲生于2009年4月26日。原告父亲彭某乙生于1944年8月8日、原告母亲张某某生于1946年12月29日。彭某乙、张某某均系城镇户口,生育彭永强、彭某丙两个儿子。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阴付清医疗费6446.01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55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费1300元、鉴定费100元,赔偿原告彭永强医疗费11712.8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715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明德驾驶其所有的京P0QS7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阴付清、彭永强受伤,被告曹明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曹明德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曹明德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京P0QS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阴付清及彭永强、被告曹明德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阴付清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彭永强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
其中,原告阴付清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446.01元;
(2)护理费,因原告阴付清住院治疗20天且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0天,数额为1600元(20×80=1600);
(3)误工费,因原告阴付清住院治疗20天,而原告阴付清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0天,数额为1600元(20×80=160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数额为600元(20×30=60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数额为400元(20×20=400);
(6)车损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数额为1300元;
(7)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阴付清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800元。
以上原告阴付清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746.0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彭永强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712.85元;
(2)护理费,因原告彭永强住院治疗50天且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50天,数额为4000元(50×80=4000);
(3)误工费,自2014年8月4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4日共82天,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82天,数额为6560元(82×80=656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0天,数额为1500元(50×30=150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数额为1000元(50×20=100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20×10%=44796.06),且其中的被扶养人彭某乙及张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彭某乙70周岁、张某某68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分别计算10年、12年,数额为16304.17元(14821.98×(10+12)×1/2×10%=16304.17】,其被扶养人彭某甲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彭某甲5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3年,数额为9634.28元(14821.98×13×1/2×10%=9634.2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70734.51元(44796.06+16304.17+9634.28=70734.5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彭永强遗留有右上肢活动受限,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彭永强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曹明德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8)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彭永强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1500元。
以上原告彭永强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02007.3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P0QS7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阴付清各项损失共计12746.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P0QS7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永强各项损失共计102007.36元;
三、原告阴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明德为其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
四、原告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明德为其垫支的医疗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阴付清、彭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40元,原告阴付清承担40元、原告彭永强承担100元、被告曹明德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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