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凤敏、薛兴业、刘燕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85号 原告薛兴业,男。 原告郭凤敏,女。 原告刘燕平,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支公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85号
原告薛兴业,男。
原告郭凤敏,女。
原告刘燕平,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凤敏、薛兴业、刘燕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薛某某将其所驾货车停放路边并躺在车下检修时,该车发生溜车将薛某某轧死,被检修受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8485.8元中的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与死者薛某某的亲属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三)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以证实薛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四)驾驶证,以证明薛某某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五)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豫R6561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因薛某某属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且薛某某本人疏忽大意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薛某某为车辆所有人的雇员,应按雇佣合同向车主张某某索赔。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相关有权机构所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8日9时20分,案外人薛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R6561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40公里+300米处时,顺向停在公路西边,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躺在该货车下面检修时,该车发生溜车将薛某某轧死。2014年10月16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0日,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
又查明:豫R65617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实际为薛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另查明,死者薛某某生于1983年3月10日,为农村户口;本案原告薛兴业、郭凤敏、刘燕平分别为薛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
本院认为:案外人薜某某离开货车检修车辆时,相对于该货车其已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人,故薛某某此时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第三者’’迅速弥补损失,且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这里的“第三者”应当包括被保险人薛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薛某某所有的豫R6561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死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死者薛某某的近亲属三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保险金,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变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薛某某的死亡过错全在其本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因薛某某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31岁,故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69506.8);
(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18979元(37958÷2=18979)。
以上原告郭凤敏、薛兴业、刘燕平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88485.8元,但三原告请求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敏、薛兴业、刘燕平相关经济损失1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