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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全合与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06号 原告郭全合,男。 委托代理人郭敏瑞,女。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庚、李照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全合诉被告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06号
原告郭全合,男。
委托代理人郭敏瑞,女。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庚、李照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全合诉被告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合委托代理人郭敏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庚、李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野公司在唐河县湖阳镇陈营移民村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新野公司提供预制板、水泥等物料,经结算共拖欠原告共计47844元,有被告新野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新野公司支付拖欠款47844元。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四十三支,证明被告新野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欠款47844元;2、唐河县湖阳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经湖阳政府对原告所持的凭证核查属实及原告为讨要此款上访的事实。
被告新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新野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系挂靠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应追加张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另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新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名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欠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对证据2认为湖阳政府作为陈营移民村的发包方,与该债务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8日,被告新野公司与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被告新野公司,2009年12月12日,被告新野公司又与李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上事实为生效判决书确认)。施工中,原告为该部分工程提供预制板、水泥等物料,并陆续为原告出具有李某某、张某某确认的凭条四十三支,计款47844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新野公司与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的承包方,也是湖阳镇移民新村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新野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款项,本院支持,被告新野公司请求追加李某某、张某某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被告新野公司拖欠款项一事,一直向有关部门追要,故被告新野公司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全合款47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