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34号 原告郑飞,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占兵,男。 被告黄远启,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飞与被告姜占兵、黄远启,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险襄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及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告黄远启、姜占兵的委托代理人邱才友,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飞诉称,2014年6月21日23时,被告姜占兵驾驶被告黄远启所有的号牌为鄂F2N701鄂FYF98挂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郑飞负次要责任,被告姜占兵负主要责任。另被告姜占兵驾驶的号牌为鄂F2N701鄂FYF98挂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05.7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3、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护理人数和医疗费用花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6、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姜占兵、黄远启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定,在交警队交有3万元押金,原告领取1.5万元,请原告返还。 被告姜占兵、黄远启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押金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缴纳的押金情况;保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为收据,应出示发票,拖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占兵、黄远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对被告姜占兵、黄远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不服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左锁骨损失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庭审结束后申请重新鉴定,本庭认为,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互印证,且长江财险襄阳公司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对于原告举证证据4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证据6中的鉴定费情况,本庭经核实,予以认定为700元,拖车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23时,被告姜占兵驾驶被告黄远启所有的号牌为鄂F2N701鄂FYF98挂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郑飞负次要责任,被告姜占兵负主要责任。另被告姜占兵驾驶的号牌为鄂F2N701鄂FYF98挂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唐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21日至7月24日,共住院3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0884.43元。 原告郑飞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飞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姜占兵驾驶的号牌为鄂F2N701鄂FYF98挂的重型半挂车为被告黄远启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被告姜占兵是被告黄远启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查明,被告姜占兵、黄远启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1日23时,原告郑飞驾驶豫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姜占兵驾驶的号牌为鄂F2N701鄂FYF98挂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司机姜占兵的行为应由被告黄远启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号牌为鄂F2N701鄂FYF98挂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884.43元,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33天=264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33天=99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3天=660元,予以支持;5、原告自其受伤害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180天,原告请求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9、拖车费4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酌定8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88175.79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88175.7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为鄂F2N701鄂FYF98挂的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75.79元(含被告姜占兵、黄远启垫付的15000元)。 二、被告黄远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6元,被告黄远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